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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1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起居艙空間、控制站、除 A 類機艙空間外之機艙空間,係與液貨艙及污油水艙以堰艙、液貨泵室、燃油艙或永久壓載艙隔離,並具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同等安全標準及適當有效之滅火裝置者,在必要時得准位於液貨區前。
  2. 為船舶航行安全需要裝有輸出動力超過三百七十五瓩主推進用內燃機之機艙,其佈置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准位於液貨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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