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位於艙壁甲板以下之特種空間,除適用前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外,在載運車輛及在爆炸性揮發氣體預期可能積聚之甲板或平臺上,可能構成易燃揮發氣體引燃來源之裝備,尤其是電力裝備與線路,其裝置至少應在該甲板以上四百五十毫米,並應為封閉及保護型式之裝備,能防止火花外洩者。但各平臺具有足夠大小之開口能允許油氣向下滲透者得不適用之。
從上述問題的法規來看,船舶防火構造規則第 41 條明確規定了非位於艙壁甲板以下之特種空間,在載運車輛及在爆炸性揮發氣體預期可能積聚之甲板或平臺上的裝備應該符合的規範。具體來說,裝置至少應在該甲板以上四百五十毫米,並且應為封閉及保護型式之裝備,能防止火花外洩。也有特定情況下不適用的例外情況。 參考資料:船舶防火構造規則。根據最新的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船舶上載運車輛及可能積聚爆炸性揮發氣體的甲板或平臺上的裝備的安全距離和防火構造要求,以及裝備的封閉及保護型式等有關規定都有明確的具體要求和例外情況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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