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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殼、結構艙壁、甲板、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船舶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採不燃材料或具耐燃性能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
  2. 前項耐燃性能係指應取與船體相同積層結構板材每邊長一百毫米乘一百毫米之試樣三片,試驗時應將試樣水平置放,並以每平方公尺五十瓩熱能均勻照射最長加熱至十分鐘止,紀錄加熱開始至試樣開始燃燒之間隔時間,並以該三試樣平均間隔時間超過四十秒為合格。
  3. 前項耐燃性能應檢附試驗機關(構)之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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