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船殼、結構艙壁、甲板、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但船舶實際航行水域之情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准採不燃材料或具耐燃性能強化玻璃纖維塑膠構造。
- 前項耐燃性能係指應取與船體相同積層結構板材每邊長一百毫米乘一百毫米之試樣三片,試驗時應將試樣水平置放,並以每平方公尺五十瓩熱能均勻照射最長加熱至十分鐘止,紀錄加熱開始至試樣開始燃燒之間隔時間,並以該三試樣平均間隔時間超過四十秒為合格。
- 前項耐燃性能應檢附試驗機關(構)之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 二 節 防火區及主垂直區內之艙壁 §13 第 五 節 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及昇降機之 §23 第 八 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31
第 二 節 防火區及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艙壁 §51 第 四 節 逃生方法、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 §57 第 八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 §65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之艙 §79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85 第 三 節 逃生方法、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及控 §88 第 四 節 通風系統及阻火隔艙上之門 §94 第 五 節 可燃材料使用之限制及構造之細目 §98 第 六 節 駛上駕下貨艙空間之保護 §101 第 七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 §102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起居艙空間與服務空間之 §103 第 二 節 艙壁與甲板之抗火完整性 §104
第 七 章 第陸等級船舶防火構造 §117 第 七 章之一 第柒等級船舶防火構造 §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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