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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 3 條

  1. 散裝載運前條第一款危險或有毒化學液體之化學液體船,應依本規則規定。航行國際航線之化學液體船,並應依國際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二防止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等規定。
  2. 不適用本規則之危險化學品一覽表如附表二,其中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毒液體物質評定為Z類者,應依該款適用之國際公約規定。
  3. 船舶以散裝方式載運未列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化學品者,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認可之。總噸位未滿一百五十者得由造船技師簽證認可。
  4. 購自國外之化學液體船,其構造與設備應報請航政機關或委託驗船機構檢驗後認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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