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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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艙櫃內之貨物依規定需要加熱或冷卻者,其加熱或冷卻系統之構造、裝置與試驗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系統構造所用之材料及加熱或冷卻之媒體,應適於所載運之化學品。 二、加熱盤管或導管之表面溫度應予考慮,以避免由於貨物局部過熱之危險反應。加熱盤管之溫度可能引起過熱時,應採用間接之低溫加熱系統。 三、該系統應具有將該系統與各艙櫃隔離之閥,並能以手調節流量。 四、該系統應具有措施確能保持該系統之壓力,除空艙櫃狀況外,在其他任何情況下,均較貨艙櫃貨物作用於該系統之最大壓頭為高。 五、應依附表一「j」欄為個別化學品備有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型或密閉型測計貨物溫度之設施。可能產生過熱或過冷危險者,並應具有偵測該貨物溫度之警報系統。 六、載運局部過熱可能產生聚合、分解、熱不安定或散發氣體等危險反應貨物之艙櫃,其加熱盤管應裝設盲蓋隔離,或以同等方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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