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貨艙櫃設計時所使用之設計揮發氣壓,應依下列決定之: 一、對於無溫度控制,貨物壓力僅以周圍溫度支配之貨艙櫃,該設計揮發氣壓不得低於該貨物在溫度攝氏四十五度時之揮發氣錶壓力。但在限制區域或限期航程作業之液化氣體船,其貨艙櫃之任何絕熱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考慮,得接受較此溫度為低時之揮發氣壓。但該液化氣體船係永久在溫度較高之區域作業者,則應要求較此溫度為高時之揮發氣壓。 二、包括前款所述之所有情況下,設計揮發氣壓不得低於貨艙櫃洩壓閥設定之最大容許值。 三、依前條對各類型艙櫃設計揮發氣壓之限制,液化氣體船係在港內時,其動力負載減少,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其揮發氣壓得較設計揮發氣壓為高。
抱歉,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