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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應由訓練機構備妥測驗用船與場地設施,於測驗六十日前檢送測驗計畫,報請航政機關准後,由航政機關派員辦理測驗之筆試及實作。
  2. 前項測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測驗類別。 二、測驗日期。 三、測驗場地、水域應包含碼頭設施、候考場所需有遮蔭、適量座椅,及其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文件。 四、水域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地點位置圖及交通資訊。 五、船舶相關證書或執照,且配置合格駕駛擔任助手。 六、測驗水域浮標間距:營業用不逾船舶全長一點五倍;自用及遊艇不逾船舶全長二倍。 七、預估參加測驗人數、考場服務人力及備援機制。
  3. 第一項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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