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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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二等輪機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六千瓩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六千瓩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 2.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非客船。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非客船。
- 3.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但停止適用前領有二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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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