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實質利害關係國之水路事故調查機關授權代表,於書面承諾保密及獲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船舶殘骸。 三、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證人之問題。 四、檢視相關證據。 五、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六、參與航行資料紀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八、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之調查進度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根據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 18 條的規定,實質利害關係國的水路事故調查機關授權代表在獲得主任調查官同意並書面承諾保密的情況下,可以從事以下工作: 1. 探查現場。 2. 檢視船舶殘骸。 3. 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證人的問題。 4. 檢視相關證據。 5. 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6. 參與航行資料紀錄器的解讀過程。 7. 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8. 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的調查進度會議。 9. 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中華民國海商法》,船舶在進出港口時,需要符合一定的檢查要求,以確保船舶的安全性和合法性。資料中也提到了船舶的檢查工作和證詞的收集,這些都符合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第 18 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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