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實質利害關係國之水路事故調查機關授權代表,於書面承諾保密及獲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現場。 二、檢視船舶殘骸。 三、獲取證詞及提出訪談證人之問題。 四、檢視相關證據。 五、獲取相關文件影本。 六、參與航行資料紀錄器之解讀過程。 七、參與現場外調查工作,如零組件檢視、技術簡報、測試與模擬。 八、參加有關分析報告、調查結果、原因及改善建議等之調查進度會議。 九、對各項調查過程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