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6條,若自由港區事業未在營運許可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的營運許可。另外,如果有正當理由,則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但僅限一次。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強制自由港區事業在取得營運許可後,要盡快開始營運,並且有營運實績,以確保貿易港區的正常運作。 參考資料範例: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的裁判要旨,強調了自由港管理機關對自由港事業的營運許可管理,以確保符合法規要求的營運行為。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