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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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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之稽,或稽核應改正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三、自取得營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
  2. 2.前項第三款情形,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6條,若自由港區事業未在營運許可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的營運許可。另外,如果有正當理由,則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但僅限一次。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強制自由港區事業在取得營運許可後,要盡快開始營運,並且有營運實績,以確保貿易港區的正常運作。 參考資料範例: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3月15日台總緝字第0941004758號函的裁判要旨,強調了自由港管理機關對自由港事業的營運許可管理,以確保符合法規要求的營運行為。

  • 廢止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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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