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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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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發現其從事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營利事業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其不符合規定之所得已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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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8 條規定:「營利事業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後發現其從事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