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得稅減免之實施期限屆滿前三年,完成是否繼續實施租稅措施之評估報告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17–21共 5 條
自由港區事業未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提報營運績效資料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稽核,並就應改正事項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 營利事業或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或核准函,並通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一、營利事業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證明函。 二、營利事業經查獲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 三、營利事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示租稅獎勵表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證明函。 四、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函。
- 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證明函或核准函者,營利事業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提報資料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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