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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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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核定商品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內儲存該等商品之處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 一、申請書。 二、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2. 2.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得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等相關機關(構)進行審查,應將審核結果通知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3. 3.經核准之儲存處所如有變更,自由港區事業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4 條,根據前述法規,營利事業在自由貿易港區從事商品的儲存應檢附申請書和營運許可證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且若儲存處所有變更,則需重新申請核准。在審核程序中,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會與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等相關機關進行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這些規定請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其中,根據最新的資料,與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自由港區儲存處所的相關例子可以在法規施行後的實際案例中找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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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4 條規定:「依前條核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核定商品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