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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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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售與境內、外客戶之商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銷售之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銷售之商品為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核定之商品。 二、前款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依前條規定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
  2. 2.適用前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以在各該地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實際管理處所不在臺灣地區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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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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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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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5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售與境內、外客戶之商品符合下列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