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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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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境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3. 3.第一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及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前項適用範圍與要件、認可機關及核定機關、前二項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5. 5.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6. 6.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7. 7.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释: 1. 在中華民國境內,从事仅为準備或辅助性质的活动的营利事业,可以委托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从事货物的采购、进口、储存或运送。经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审查核准后,其销售货物所得可以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没有固定营业场所的外国、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业,如果销售经认可的国际金属期货交易所认证且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并将该商品储存于自由港區事業经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的自由港區内地点,其对境内外客户所得的销售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稅。其销售该商品所得无需申请免征營利事業所得稅,并且免去根据所得稅法规定办理申报的程序。 3. 第一項规定的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的范围,以及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前項適用範围与要件、认可机关及核定机关、前二項申请程序、核准、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財政部制定。 4. 第一項和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实施期限截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5. 根据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的第一項至第三項规定,从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结算申报案件适用。 6. 根据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的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规定核准的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长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7. 根据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的條文施行前已申请尚未核准的案件,如果属于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的所得,适用修正前第一項规定;如果属于一百零八年度以后的所得,适用修正后第一項规定。 参考资料: 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90091)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920710 制定)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在自由貿易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增訂。   三、國外貨主於自由港區內購買物流加值服務(貨物儲存、簡易加工等)之行為,已給付物流業者服務費用,該項所得來源由該物流業者繳納稅款,且該物流業者核屬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國外貨主之營業代理人,其將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依同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將認定為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而屬我國來源所得,該外國營利事業必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為提高外國事業利用自由港區事業加值服務之誘因,透過自由港區將貨物予以儲存及簡易加工後,售與國內、外客戶,促成其物流中心功能之完備,以提高我國自由港區之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免徵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惟為避免造成國內製造、銷售同一種貨物之營利事業面臨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及防止國內營利事業假借免稅天堂子公司之名義來臺銷售貨物以享免稅,爰於但書規定,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稅。   五、第二項明定有關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1011214 修正)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得利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儲存或簡易加工作業,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使單純儲存作業或簡易加工得適用之。   二、鑑於推動高雄港成為倫敦金屬交易中心(LME)遞交港,有助提升其區域轉運中心之地位。為使該港自由貿易港區租稅營運環境符合LME有關身分、商品及地點等規範,即無論LME會員及非會員(包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儲存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倉庫及倉庫外開放空間之LME認證或同一稅則號別非鐵金屬商品,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前述國際期貨金屬商品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並於期滿前,評估是否續予租稅優惠,又授權本項增列「認可機關」,並考量租稅徵免係屬財政部之權責,爰將「會商」文字修正為「會同」,以求謹慎完備。   四、另有關適用第二項免稅之「商品」範圍,目前以LME品牌金屬或同一稅則號別之金屬為限。未來如增列適用免稅範圍之商品時,將考量以不影響國內產業競爭力之商品或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之商品為要件,並經由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查通過,確認符合一定要件始予增列。

(1071228 修正)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核准者,其銷售貨物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境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第一項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範圍及營利事業核准免徵期限、前項適用範圍與要件、認可機關及核定機關、前二項申請程序、核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徵期限最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核准之案件,屬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前第一項規定;屬一百零八年度以後之所得者,適用修正後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歐盟經濟特區租稅優惠構成有害租稅慣例指引」所定不得對國內外營利事業及與境內外客戶交易有差別待遇之原則,並完備稅務監督機制,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審查核准機制,使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符合國際稅務規範,並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第五條「常設機構」及第七條「營業利潤」規定,修正適用免稅之營業型態及免稅所得範圍。    (二)所定「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須從營利事業本身整體經營活動檢視是否為必要及重要部分判斷。例如營利事業主要從事貨物製造,其在我國境內僅從事貨物之儲存、展示或運送,未執行主要活動(如簽約、生產或製造、研究發展活動),即屬僅在境內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又如營利事業主要經營物流運送,其在我國境內為客戶執行之儲存或運送活動,則非屬之。   二、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及刪除但書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所定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營業型態之修正,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原第三項後段有關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之事項;原第三項前段移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年度為基準,爰增訂第五項,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五、現行租稅優惠之適用期限為符合歐盟要求,增訂第六項作為落日條款,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適用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為使營利事業已依原條文提出申請,惟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時尚未核准之案件,在過渡期間有其適用準據,爰增訂第七項。

  • 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認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廢止名詞
(09207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增訂。   三、國外貨主於自由港區內購買物流加值服務(貨物儲存、簡易加工等)之行為,已給付物流業者服務費用,該項所得來源由該物流業者繳納稅款,且該物流業者核屬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國外貨主之營業代理人,其將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依同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將認定為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而屬我國來源所得,該外國營利事業必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為提高外國事業利用自由港區事業加值服務之誘因,透過自由港區將貨物予以儲存及簡易加工後,售與國內、外客戶,促成其物流中心功能之完備,以提高我國自由港區之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免徵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惟為避免造成國內製造、銷售同一種貨物之營利事業面臨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及防止國內營利事業假借免稅天堂子公司之名義來臺銷售貨物以享免稅,爰於但書規定,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稅。   五、第二項明定有關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1011214 修正)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得利用我國自由港區從事儲存或簡易加工作業,爰酌修第一項文字使單純儲存作業或簡易加工得適用之。   二、鑑於推動高雄港成為倫敦金屬交易中心(LME)遞交港,有助提升其區域轉運中心之地位。為使該港自由貿易港區租稅營運環境符合LME有關身分、商品及地點等規範,即無論LME會員及非會員(包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儲存於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倉庫及倉庫外開放空間之LME認證或同一稅則號別非鐵金屬商品,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營利事業銷售前述國際期貨金屬商品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及免辦理申報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租稅優惠實施期限,並於期滿前,評估是否續予租稅優惠,又授權本項增列「認可機關」,並考量租稅徵免係屬財政部之權責,爰將「會商」文字修正為「會同」,以求謹慎完備。   四、另有關適用第二項免稅之「商品」範圍,目前以LME品牌金屬或同一稅則號別之金屬為限。未來如增列適用免稅範圍之商品時,將考量以不影響國內產業競爭力之商品或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之商品為要件,並經由主管機關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查通過,確認符合一定要件始予增列。

(1071228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為符合「歐盟經濟特區租稅優惠構成有害租稅慣例指引」所定不得對國內外營利事業及與境內外客戶交易有差別待遇之原則,並完備稅務監督機制,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審查核准機制,使本條租稅優惠之適用對象符合國際稅務規範,並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第五條「常設機構」及第七條「營業利潤」規定,修正適用免稅之營業型態及免稅所得範圍。    (二)所定「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須從營利事業本身整體經營活動檢視是否為必要及重要部分判斷。例如營利事業主要從事貨物製造,其在我國境內僅從事貨物之儲存、展示或運送,未執行主要活動(如簽約、生產或製造、研究發展活動),即屬僅在境內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又如營利事業主要經營物流運送,其在我國境內為客戶執行之儲存或運送活動,則非屬之。   二、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及刪除但書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所定租稅優惠適用對象及營業型態之修正,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原第三項後段有關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之事項;原第三項前段移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年度為基準,爰增訂第五項,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五、現行租稅優惠之適用期限為符合歐盟要求,增訂第六項作為落日條款,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項規定核准之案件,適用期限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為使營利事業已依原條文提出申請,惟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時尚未核准之案件,在過渡期間有其適用準據,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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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規定:「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之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