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根據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如果自由港區事業運入的貨物被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則該事業應事先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並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及商港服務費。根據最新的資料,違反該規定的懲罰標準尚未提供,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例子。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貿易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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