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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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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0條,如果自由港區事業運入的貨物被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則該事業應事先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並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及商港服務費。根據最新的資料,違反該規定的懲罰標準尚未提供,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例子。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貿易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名詞
  • 營業稅名詞
(09207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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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