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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准結束營業、廢止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2.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時,其於籌設期間減免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自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將國外運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3. 前項自用機器、設備於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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