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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四章 港區事業自主管理

§ 18–203

18
  1.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主管理。
  2. 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製造或遭竊、災損等,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銷毀、補繳稅費除帳、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3.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19
海關得設置聯合查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0
  1.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月內,將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2.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盤點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