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0 條的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每年都必須進行存貨盤點,而且在盤點後的一個月內,需要將盤存清冊和結算報告表送交海關備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在期限內申請延長一個月的時間。此外,根據規定進行盤點的貨物,如果實際數量多於帳面結存數量,則應立即將差額補登到帳冊中;如果實際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則應向海關申請補繳相應的稅費。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委由會計師會同辦理年度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月內,將經簽證之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存貨盤點或自行盤存之貨物,如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應每年定期實地盤點存貨,且須經會計師之簽證。 二、前條雖規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並執行實地盤點,惟實務上為免影響自由港區事業之正常營運,不易經常例行性及全面性之查核及盤點,故第一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應每年定期委由會計師會同實地盤點存貨,以增進盤點之公正客觀。盤點後一個月內應編製清冊及報告表經會計師簽證後送海關備查,如有作業不及情形,可於一個月之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個月。 三、海關可依送交備查之清冊資料,勾稽核對電腦檔案之紀錄,進行定期之書面查核工作,如有異常情形,則可進一步實施稽核。 四、自由港區事業盤點存貨如發現有短絀情事,除竊盜原因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因變質、損壞經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外,自由港區事業應於發現短少時向海關申請補繳運入港區時免徵之有關稅費,爰作第二項規定。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月內,將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盤點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自由港區管理制度所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之原則,並符合不同營運型態自由港區事業在實務上之盤點及海關查核需求,爰放寬自由港區事業辦理存貨盤點之作法,不再強制規定「應委由會計師會同辦理年度存貨盤點」,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內容。 二、復為落實上開原則,放寬自由港區事業辦理存貨盤點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於進行存貨盤點時,如發現貨物結存數量多於帳面時,應同時於帳冊補登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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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應每年定期實地盤點存貨,且須經會計師之簽證。 二、前條雖規定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及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並執行實地盤點,惟實務上為免影響自由港區事業之正常營運,不易經常例行性及全面性之查核及盤點,故第一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應每年定期委由會計師會同實地盤點存貨,以增進盤點之公正客觀。盤點後一個月內應編製清冊及報告表經會計師簽證後送海關備查,如有作業不及情形,可於一個月之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個月。 三、海關可依送交備查之清冊資料,勾稽核對電腦檔案之紀錄,進行定期之書面查核工作,如有異常情形,則可進一步實施稽核。 四、自由港區事業盤點存貨如發現有短絀情事,除竊盜原因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因變質、損壞經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外,自由港區事業應於發現短少時向海關申請補繳運入港區時免徵之有關稅費,爰作第二項規定。
一、為落實自由港區管理制度所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之原則,並符合不同營運型態自由港區事業在實務上之盤點及海關查核需求,爰放寬自由港區事業辦理存貨盤點之作法,不再強制規定「應委由會計師會同辦理年度存貨盤點」,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內容。 二、復為落實上開原則,放寬自由港區事業辦理存貨盤點之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於進行存貨盤點時,如發現貨物結存數量多於帳面時,應同時於帳冊補登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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