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1條,自由港區事業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免除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和商港服務費: 1. 自由港區事業從國外運送商品進入自由港區用於營運,不需要支付上述稅項。 2. 自由港區事業從國外運送進入自由港區的自用機器和設備,不需要支付上述稅項。但如果在五年內將其輸送到課稅區,則需要按照進口貨物的相關規定補交相應的稅款。 3. 符合前兩項規定免稅條件的企業,不需要進行免稅、擔保、記帳或押稅等相關手續。 4.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並取得籌設許可的企業,在籌設期間適用前兩項規定。 例如,一家自由港區事業從國外進口一批商品到自由港區經營,則可以免除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和商港服務費。但如果這些商品在五年內被轉移到課稅區,則需要按照進口貨物的相關規定補交相關稅款。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一、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貨物,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抵達口岸之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得進出自由港區。貨物既尚未進入關內,爰於第一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有關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均應予免徵。 二、自國外輸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如於短期(五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五年之機器設備,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該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以外供營運之貨物,包括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以及貿易轉口、加工後再出口及倉儲業、物流中心轉運之貨物,通常並非銷售至國內其他課稅區之目的,且既未進入關內領域,免予徵收通關時原應課徵之有關稅費,可簡化貨物運入港區之程序,並增進作業時效,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無須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為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自由貿易港區屬「境內關外」,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需進行營運籌設工作,興建營運廠房,安裝自用機器、設備,參考原立法意旨及多年來實務運作需求,爰增訂第四項定明該等事業於籌設階段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運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相關稅費之規定,以玆明確。若未完成籌設,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補徵相關稅費或於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
一、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貨物,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抵達口岸之海關通報,經海關電子訊息回復已完成檔案紀錄後,即得進出自由港區。貨物既尚未進入關內,爰於第一項明定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有關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均應予免徵。 二、自國外輸入供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或設備,尚未進入關內,有關之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亦應予免徵。惟如於短期(五年內)使用後復輸往課稅區者,仍應以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時應徵之稅捐,以符公平。至使用超過五年之機器設備,已提列相當之折舊,為簡化稽徵查定作業,爰於第二項明定該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時,免予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以外供營運之貨物,包括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以及貿易轉口、加工後再出口及倉儲業、物流中心轉運之貨物,通常並非銷售至國內其他課稅區之目的,且既未進入關內領域,免予徵收通關時原應課徵之有關稅費,可簡化貨物運入港區之程序,並增進作業時效,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無須辦理。
本條未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為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自由貿易港區屬「境內關外」,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需進行營運籌設工作,興建營運廠房,安裝自用機器、設備,參考原立法意旨及多年來實務運作需求,爰增訂第四項定明該等事業於籌設階段適用第二項及第三項運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相關稅費之規定,以玆明確。若未完成籌設,則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須補徵相關稅費或於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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