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根據《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2條的規定,銀行可以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法的規定,在自由港區內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特許,設立獨立的會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從事國際金融業務活動。 參考資料: - 《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109年修正) - 《國際金融業務法》(中華民國106年修正)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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