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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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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2條的規定,銀行可以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法的規定,在自由港區內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特許,設立獨立的會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從事國際金融業務活動。 參考資料: - 《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109年修正) - 《國際金融業務法》(中華民國106年修正)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法規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92071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61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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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