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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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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中央銀行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金融機構可以根據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以及中央銀行法的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在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并經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函(臺財證(七)字第33627號),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銀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的罪嫌。 參考資料: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證(七)字第33627號函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長期入出許可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許可證,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車輛與物品之入出及居住規定之管理辦法,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人員之管制。   二、為有效管理控制自由港區人員之進出,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應循指定地點進出,接受檢查;除自由港區內必要人員、依本條例進入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於港區內居住;港區事業員工及進出港區之其他人員,應向管理局申請核發許可證,憑以進出。

(0980612 全文修正)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0710 制定)

一、本條明定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人員之管制。   二、為有效管理控制自由港區人員之進出,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應循指定地點進出,接受檢查;除自由港區內必要人員、依本條例進入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於港區內居住;港區事業員工及進出港區之其他人員,應向管理局申請核發許可證,憑以進出。

(098061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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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3 條規定:「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