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4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可以辦理自由港區事業的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在這些業務中,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然而,這些交易必須未涉及境內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台幣。具體來說,這意味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自由港區可以處理與境外的外幣交易有關的業務,但不得牽涉到境內金融或經貿交易,且交易的貨幣不得是新台幣。 參考資料: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19)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21)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區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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