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5條,根據上述內容我們無法找到相關的法規解釋或具體例子。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關申報不實行為及違反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之處罰。 二、國外之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通報,經通過風險控管機制記錄海關電腦回復有案者,原則上無須經查驗程序,即可運入自由港區;同條第三項則規定港區內之交易,僅須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即可逕行交易,為免引發不實之虛報行為以逃避管制,且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虛報或不實之行為應予處罰。情節重大者,乃係利用自由港區之高度自由遂行不法之目的,第一項爰規定海關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之處分,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三、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與課稅區、保稅區間之貨物流通,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通關程序,如有虛報或不實之情事者,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之相關違章行為,第二項爰規定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關申報不實行為及違反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之處罰。 二、國外之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通報,經通過風險控管機制記錄海關電腦回復有案者,原則上無須經查驗程序,即可運入自由港區;同條第三項則規定港區內之交易,僅須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即可逕行交易,為免引發不實之虛報行為以逃避管制,且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虛報或不實之行為應予處罰。情節重大者,乃係利用自由港區之高度自由遂行不法之目的,第一項爰規定海關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之處分,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三、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與課稅區、保稅區間之貨物流通,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通關程序,如有虛報或不實之情事者,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之相關違章行為,第二項爰規定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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