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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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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2. 2.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5條,根據上述內容我們無法找到相關的法規解釋或具體例子。

立法沿革 2

(0920710 制定)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關申報不實行為及違反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之處罰。   二、國外之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通報,經通過風險控管機制記錄海關電腦回復有案者,原則上無須經查驗程序,即可運入自由港區;同條第三項則規定港區內之交易,僅須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即可逕行交易,為免引發不實之虛報行為以逃避管制,且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虛報或不實之行為應予處罰。情節重大者,乃係利用自由港區之高度自由遂行不法之目的,第一項爰規定海關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之處分,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三、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與課稅區、保稅區間之貨物流通,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通關程序,如有虛報或不實之情事者,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之相關違章行為,第二項爰規定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0980612 全文修正)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名詞
(0920710 制定)

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關申報不實行為及違反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之處罰。   二、國外之貨物進儲自由港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海關通報,經通過風險控管機制記錄海關電腦回復有案者,原則上無須經查驗程序,即可運入自由港區;同條第三項則規定港區內之交易,僅須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即可逕行交易,為免引發不實之虛報行為以逃避管制,且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對虛報或不實之行為應予處罰。情節重大者,乃係利用自由港區之高度自由遂行不法之目的,第一項爰規定海關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之處分,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三、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由港區與課稅區、保稅區間之貨物流通,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通關程序,如有虛報或不實之情事者,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私運貨物之相關違章行為,第二項爰規定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0980612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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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大陸地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