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的規定: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時,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的限制。這表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執行業務時可以避免其他法規的約束。 範例:一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進行外匯交易,不需要遵從管理外匯條例或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因為他們可以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自行執行這些業務。 2. 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同一個人或同一關係人的信用授予和其他交易限制、監管機構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申報的內容和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和風險管理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央銀行協商並由中央銀行制訂。 範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希望給予同一個人或同一關係人信用授予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與中央銀行協商,由中央銀行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3. 根據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成立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該有專門的資金用於業務運營,最低金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範例:成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制定該分行專門用於業務運營的最低資金金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利率管理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之例,而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優惠,如以修正上述有關法律方式處理,則曠廢時日,緩不濟急,故明定其業務排除上述法律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單一客戶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一項文字爰配合酌作修正。 二、基於健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管理辦法,其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並予明定,以符授權明確之原則。 三、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應具備營業所用資金,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則授權財政部訂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增訂第四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前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二、為求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稱之「單一客戶」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三、配合第二條行政主管機關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財政部」均修正為「金管會」。
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之例,而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優惠,如以修正上述有關法律方式處理,則曠廢時日,緩不濟急,故明定其業務排除上述法律之限制。
一、「利率管理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第一項文字爰配合酌作修正。 二、基於健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管理辦法,其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並予明定,以符授權明確之原則。 三、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應具備營業所用資金,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則授權財政部訂定之。
一、因增訂第四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前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 二、為求用語一致,將第二項所稱之「單一客戶」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修正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三、配合第二條行政主管機關之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之「財政部」均修正為「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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