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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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 2.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的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 收受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 - 辦理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授信業務。 - 銷售本行發行的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給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 辦理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包括居間及代理業務。 - 辦理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 辦理與其他金融機構及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以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 - 辦理境外的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 境外外幣放款的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 條條文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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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