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的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 收受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匯存款。 - 辦理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授信業務。 - 銷售本行發行的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給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 辦理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包括居間及代理業務。 - 辦理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 辦理與其他金融機構及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以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 - 辦理境外的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 境外外幣放款的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 對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的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 辦理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的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的顧問諮詢,以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外幣金融商品的銷售服務。 - 根據主管機關的核准辦理其他外匯業務。 根據資料的參考來源,我們可以知道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是針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經營的業務範圍進行規定的。這些業務包括收受境外的存款、外幣授信業務、外幣債券銷售、外幣買賣、信用狀操作、匯兌業務、資金借貸、有價證券承銷等等。此外,分行還可以提供顧問、代理等相關業務。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財政部金融局84年2月23日 (84)財金管字第013766303號函》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 二、收受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三、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 四、透過國際金融市場運用資金。 五、外幣買賣及匯兌。 六、對於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七、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立法理由一、規定業務範圍,以維持國內金融外匯管理獨立性,完全隔絕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貨幣供給、利率與匯率水準,及外匯管理之影響。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資金籌措之來源。 三、本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其資金運用。 四、本條第五款規定得從事外幣之買賣及匯兌。 五、本條第七款規定,係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對其總行在其他地區之分支機構所敘做之外幣放款,得在我國記帳及管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為明確列舉並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之業務項目,考量實際需要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業務: (一)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居住民之外幣存款;對於居住民、非居住民銷售銀行所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幣貨幣市場工具及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二)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居住民、非居住民之外幣放款、保證、貼現及承兌等授信業務。另明定得辦理非居住民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等外匯業務。 (三)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為居住民、非居住民辦理外幣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及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另得辦理其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鑒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之外幣匯兌業務之客戶對象限於境外客戶及境內外金融機構,致所收受之境內客戶外匯存款無法辦理匯款,爰刪除第一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之規定,而為求條文規定明確,於金融機構前加上「境內外」等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境內金融機構」之範圍予以定義。 三、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收受境內客戶之三萬二千美元外匯存款,得專案申請解約,並得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配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開戶或業務所需之資金借貸等需求,爰修正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其內容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
一、規定業務範圍,以維持國內金融外匯管理獨立性,完全隔絕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貨幣供給、利率與匯率水準,及外匯管理之影響。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其資金籌措之來源。 三、本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其資金運用。 四、本條第五款規定得從事外幣之買賣及匯兌。 五、本條第七款規定,係仿照其他主要國際金融中心成例,對其總行在其他地區之分支機構所敘做之外幣放款,得在我國記帳及管理。
為明確列舉並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之業務項目,考量實際需要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擴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業務: (一)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居住民之外幣存款;對於居住民、非居住民銷售銀行所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幣貨幣市場工具及其他外幣有價證券。 (二)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居住民、非居住民之外幣放款、保證、貼現及承兌等授信業務。另明定得辦理非居住民之外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等外匯業務。 (三)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為居住民、非居住民辦理外幣有價證券之經紀業務及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另得辦理其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一、鑒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項第六款之外幣匯兌業務之客戶對象限於境外客戶及境內外金融機構,致所收受之境內客戶外匯存款無法辦理匯款,爰刪除第一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收受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之規定,而為求條文規定明確,於金融機構前加上「境內外」等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項「境內金融機構」之範圍予以定義。 三、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所收受境內客戶之三萬二千美元外匯存款,得專案申請解約,並得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一、配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開戶或業務所需之資金借貸等需求,爰修正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二、增列第一項第十款,其內容為「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三、原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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