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具備以下條件的銀行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立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1. 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的外國銀行。 2. 經政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外國銀行。 3.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的著名外國銀行。 4. 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的本國銀行。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的相關規定,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銀行應具備特定的條件,並需遵守一系列的程序、檢附所需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詳細辦法可參考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定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金管會與中央銀行相關規定。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立法理由一、規定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中心主體,以「分行」組織設立為限,避免以予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因當分行營運發生困難時,總行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亦應儘力協助。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規定經營國際金融業務中心主體,以「分行」組織設立為限,避免以予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因當分行營運發生困難時,總行所在地之中央銀行,亦應儘力協助。 二、目前辦理外匯業務之指定銀行計三十八家、外國代表人辦事處十家,每家僅准設一單位,亦有四十八家,惟因人才等因素,並非每一家皆適合經營國際金融業務。又部分著名外國銀行,在我國尚無分行或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立,如有興趣在我國從事純粹之國際金融業務操作,亦表歡迎,惟以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為限。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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