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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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具備以下條件的銀行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立的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1. 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的外國銀行。 2. 經政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外國銀行。 3. 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的著名外國銀行。 4. 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的本國銀行。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及中央銀行的相關規定,申請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銀行應具備特定的條件,並需遵守一系列的程序、檢附所需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詳細辦法可參考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所定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金管會與中央銀行相關規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代表人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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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