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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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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2. 2.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22条,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受到罚款处罚: 1. 进行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外的业务。 2. 违反了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规定。 3. 没有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备,或未按照同条规定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 4. 没有按规定按年缴纳特许费。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如果在受到上述处罚后仍不改正,可以根据原罚款数额按次连续处以两倍至五倍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停止其一定期间的营业。 2. 废止其特许。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法》、《行政罰法》、《金融業務條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置及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規。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721129 制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或撤銷其特許。

立法理由明定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之罰則,俾資依據。所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包括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施行細則在內。

(0860925 修正)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規定以外之業務者。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者。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者。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撤銷其特許。

立法理由一、為資明確分別列舉現行處罰規定;另增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罰則。至「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將本條以元為單位之罰鍰折算以新臺幣定之。另將罰鍰之上下限改為十倍。   三、第二項新增。對於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倍處罰,以利執行。另將情節重大者,分別列舉主管機得為之行政處分。

(0950106 修正)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同條規定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   四、未依規定按年繳交特許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立法理由一、鑒於銀行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罰則加重業者違規之處分,本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與銀行法之罰則相較顯然過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另將第一款所定之「第四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序文為明確計,將「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將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0721129 制定)

明定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之罰則,俾資依據。所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包括依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施行細則在內。

(0860925 修正)

一、為資明確分別列舉現行處罰規定;另增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罰則。至「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爰予刪除。   二、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將本條以元為單位之罰鍰折算以新臺幣定之。另將罰鍰之上下限改為十倍。   三、第二項新增。對於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倍處罰,以利執行。另將情節重大者,分別列舉主管機得為之行政處分。

(0950106 修正)

一、鑒於銀行法於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罰則加重業者違規之處分,本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與銀行法之罰則相較顯然過輕,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另將第一款所定之「第四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之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序文為明確計,將「對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罰鍰」修正為「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將第二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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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四條第一項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