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1-1條的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以下情況下,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申請核准並通知中央銀行: 1. 變更機構名稱。 2. 變更機構所在地。 3. 變更負責人。 4. 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5. 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6. 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這些變更或行動在發生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必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通知中央銀行,以確保相關變更或行動符合法律規定和金融監管機構的要求。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營運和財務狀況穩定,並維護金融體系的健康運作。 例如,如果一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決定變更其機構名稱或負責人,它必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通知中央銀行。這樣可以確保變更符合相關法規要求,並且相關當事人和機構都能對變更有所了解。同樣地,如果一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決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它也需要經過金管會的核准和通知中央銀行,以便監管機構和其他相關當事人能夠適當地處理相關事項。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金融體系和投資人的利益,並確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運作和交易符合法律和監管要求。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變更機構所在地。 三、變更負責人。 四、變更營業所用資金。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事項有法律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移列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事項有法律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移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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