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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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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2. 2.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3. 3.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1條,該條共有三項規定: 第1項規定,如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照第22條之八的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則將受到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的罰鍰。 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除了按照前項的罰鍰規定懲處外,還應給予未辦理的限期,如果在限期屆滿後仍未辦理,主管機關可繼續設定下一個限期,並根據次數給予新台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辦理為止。 第3項規定,違反前兩項規定的人,將受到懲罰,其為行為負責人。 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在報請主管機關、提供資料或未按規定辦理時的處罰措施。謹慎遵守和履行這些規定是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必須的責任,以確保其業務運作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對於參考資料的範例,可以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編製的《金融業與證券法規查訴處作業基準》中,對於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相關規定的解釋和適用。該作業基準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制定的細則,可供法學教授作為參考資料來解釋相關法條。

立法沿革 1

(1020531 增訂)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處罰。   三、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主體。

(10205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處罰。   三、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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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1 條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