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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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1條,該條共有三項規定: 第1項規定,如果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未依照第22條之八的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則將受到新台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的罰鍰。 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除了按照前項的罰鍰規定懲處外,還應給予未辦理的限期,如果在限期屆滿後仍未辦理,主管機關可繼續設定下一個限期,並根據次數給予新台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辦理為止。 第3項規定,違反前兩項規定的人,將受到懲罰,其為行為負責人。 這些規定都是針對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在報請主管機關、提供資料或未按規定辦理時的處罰措施。謹慎遵守和履行這些規定是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分公司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八條文
- 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罰鍰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1-1 條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8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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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