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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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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訊,無法確切回答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8 條的問題。該條的內容未在提供的資訊中被提及,且提供的資訊也未提供該條的任何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1

(1020531 增訂)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資金運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備查、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10205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資金運用之限制、場址、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之情況、得專案引進自用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財務報告備查、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事項等,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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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8 條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準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