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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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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2. 2.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9 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如果有以下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依據情節的輕重處以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停業六個月以內、或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1. 辦理非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規定的業務。 2.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的規定。 3.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的規定。 此外,根據同一條法條第二款,如果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的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了可以隨時命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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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9 條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