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9 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如果有以下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可以依據情節的輕重處以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停業六個月以內、或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1. 辦理非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規定的業務。 2.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的規定。 3.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的規定。 此外,根據同一條法條第二款,如果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的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了可以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還可以視情節的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述的處分。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是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及相關法令。一個可能的範例是,如果一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了該條例中規定的業務範圍,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並對其進行相應的處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警告、命令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對總公司或分公司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對總公司或分公司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八準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前項所定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資金運用限制或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證券商或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一定之處分。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亦得對證券商為一定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違反得經營之業務範圍、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規定、違反資金運用限制或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對該證券商或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為一定之處分。另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有違背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國際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亦得對證券商為一定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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