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4 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的業務包括以下內容: 1.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的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2.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包括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3. 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 4.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的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5.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的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6.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的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的顧問諮詢,以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幣金融商品的銷售服務。 7.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的其他與證券相關的外匯業務。 參考資料:《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4 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其中第七款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包括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 三、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特性,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其中第七款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包括因證券業務代理客戶辦理外幣間交易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 三、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特性,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之定義。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