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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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 2.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4 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的業務包括以下內容: 1. 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的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2. 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包括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3. 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外幣金融商品的買賣。 4. 辦理中華民國境外的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5. 對中華民國境內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的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6. 辦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分公司名詞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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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