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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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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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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
第十六條
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
主管機關
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
分公司
,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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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銀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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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證券商 §22-3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之一 保險業 §22-12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附則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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