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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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3條,證券商可以同時成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和證券經紀商,並且可以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的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證券業務。而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時,應專撥營業所需的資金,最低金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定之。至於申請特許時所需具備的條件、程序、應檢附的文件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則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義。根據該條例,證券商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證券業務,但在設立分公司前需要符合特定的條件和程序,並經過金管會和中央銀行的審核和許可。這樣的分公司必須專門用於營業,且有專屬的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依法定規定設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第十六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分公司名詞
- 證券交易法 第 16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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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