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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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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2. 2.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3. 3.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3條,證券商可以同時成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和證券經紀商,並且可以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的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證券業務。而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時,應專撥營業所需的資金,最低金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定之。至於申請特許時所需具備的條件、程序、應檢附的文件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則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義。根據該條例,證券商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證券業務,但在設立分公司前需要符合特定的條件和程序,並經過金管會和中央銀行的審核和許可。這樣的分公司必須專門用於營業,且有專屬的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依法定規定設定。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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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3 條規定:「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