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3條,證券商可以同時成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和證券經紀商,並且可以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的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證券業務。而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時,應專撥營業所需的資金,最低金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定之。至於申請特許時所需具備的條件、程序、應檢附的文件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則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義。根據該條例,證券商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成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證券業務,但在設立分公司前需要符合特定的條件和程序,並經過金管會和中央銀行的審核和許可。這樣的分公司必須專門用於營業,且有專屬的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依法定規定設定。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以及經營該項業務之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避免以子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定之。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證券商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資格,以及經營該項業務之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避免以子公司或附屬公司型態設立,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第二項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定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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