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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一章 總則

§ 1–22

1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2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