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5條的規定,該法條包含三項。第一項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可以將前一條第一項的各項業務委託給同一證券商的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在處理時,應將處理結果算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的帳目中。第二項規定,受委託分公司可以代為處理的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的兩岸證券業務。受委託分公司在進行控管作業時,應遵守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的相關規定,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負責統籌。第三項規定,受委託分公司在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的各項業務時,如果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的對價來支應其營業費用,收入應該列為受委託分公司的所得,並按照規定報稅。如果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則不能將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的費用列為費用支出。 作為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本身以及相關的修正法令。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同一證券商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受委託分公司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證券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證券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分公司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分公司未向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效率,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以及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分公司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效率,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由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以及受委託分公司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三、於第二項定明受委託分公司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項目,應以該受委託分公司業經中央銀行同意辦理之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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