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6條的規定: 1.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22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時,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則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所限制。 2.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或融資的期限和總餘額、以及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進行外幣間的買賣等相關事項,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央銀行一起制定辦法。 根據上述法條,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執行第22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時,不需要遵守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的相關限制。此外,該條還規定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在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或融資的規定,以及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進行外幣間的買賣等應遵循的辦法。 (參考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限制。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尚無獨立之資本,係由其總公司統籌調撥與運用資金,基於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財務、業務等事項之辦法,俾資管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向其他金融機構拆款或融資之期限與總餘額、與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間買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基於本條例境外原則自由之本旨,鬆綁國際證券業務商品銷售限制,以拓展國際證券業務市場,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受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於境外進行外幣國際證券業務,不涉及新臺幣匯兌,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限制。 三、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尚無獨立之資本,係由其總公司統籌調撥與運用資金,基於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訂定相關財務、業務等事項之辦法,俾資管理。
一、為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基於本條例境外原則自由之本旨,鬆綁國際證券業務商品銷售限制,以拓展國際證券業務市場,爰於原條文第一項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業務不受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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