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7條,以下是該條各項的釋義: 1. 第一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營業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在台灣內進行各項業務而取得的所得,仍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收稅款。 舉例:一個從事國際證券業務的分公司在台灣以外地區進行業務並獲取所得,則該所得可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第二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對於在台灣內銷售給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所得,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收稅款。 舉例:一家國際證券業務的分公司在台灣以外地區進行銷售並取得銷售額,則該銷售額可以免徵營業稅。 3. 第三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使用的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對於與在台灣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間所書立的憑證,仍適用印花稅法相關規定徵收稅款。 舉例:一家國際證券業務的分公司在台灣以外地區使用各種憑證,則該使用的憑證可以免徵印花稅。 4. 第四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支付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獲取的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 舉例:一家國際證券業務的分公司向金融機構、在台灣以外的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支付利息或獲取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則該所得可以免予扣繳所得稅。 5. 第五項: 前四項免稅規定的施行期限為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這些解釋主要參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的相關規定。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其他主要境外金融中心成例及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有關銀行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租稅優惠規定,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範。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參照其他主要境外金融中心成例及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有關銀行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租稅優惠規定,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租稅優惠規範。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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