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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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 2.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 3.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 4.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 5.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7條,以下是該條各項的釋義: 1. 第一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營業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在台灣內進行各項業務而取得的所得,仍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收稅款。 舉例:一個從事國際證券業務的分公司在台灣以外地區進行業務並獲取所得,則該所得可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第二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對於在台灣內銷售給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的所得,仍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收稅款。 舉例:一家國際證券業務的分公司在台灣以外地區進行銷售並取得銷售額,則該銷售額可以免徵營業稅。 3. 第三項: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使用的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但對於與在台灣內個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分公司名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所得稅法法規
- 營業稅名詞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法規
- 非名詞
- 印花稅法法規
- 所得稅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4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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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