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2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保險業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的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保險業務。這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a)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的許可後可以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b)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在獲得金管會的許可後可以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2. 前述保險業指的是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以及專業再保險業。 3. 根據第一項規定,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公司應該專門撥出營業所需的資金,最低金額由金管會訂定。 參考資料: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019年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230004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保險法第六條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於第一項定明保險業申請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經營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本條例所稱保險業係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不包含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爰訂定第二項。 四、保險業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者,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另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保險法第六條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之定義,於第一項定明保險業申請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之資格,及經營主體以分公司組織為限,且應設立獨立會計帳務。 三、本條例所稱保險業係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不包含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爰訂定第二項。 四、保險業以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者,該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需資金,其最低金額授權由金管會另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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