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2 條
快速跳轉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2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保險業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的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保險業務。這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a)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的許可後可以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b)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在獲得金管會的許可後可以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2. 前述保險業指的是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以及專業再保險業。 3. 根據第一項規定,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公司應該專門撥出營業所需的資金,最低金額由金管會訂定。 參考資料: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019年修正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分公司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