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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2. 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3.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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