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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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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保險業務: 一、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 二、經金管會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外國保險業。
  2. 2.前項所稱保險業,指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
  3. 3.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2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保險業公司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的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國際保險業務。這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a)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的許可後可以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b)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外國保險公司,在獲得金管會的許可後可以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2. 前述保險業指的是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以及專業再保險業。 3. 根據第一項規定,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公司應該專門撥出營業所需的資金,最低金額由金管會訂定。 參考資料: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019年修正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分公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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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2 條規定:「下列保險業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