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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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13條,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可以進行以下業務: 1. 辦理以外幣進行支付的保險業務,其中包括: a. 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的人身保險業務,且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b. 保險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外的財產保險業務,且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2. 辦理以外幣進行支付的再保險業務,對於中華民國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3. 辦理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與以外幣進行支付的保險相關業務,對於中華民國境外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 然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不得同時從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業務,但如果該分公司的總公司已經獲得金管會核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分公司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非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8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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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