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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保險業務如下: 一、辦理下列以外幣收付之保險業務: (一)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被保險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要保人為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且保險標的屬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之財產保險業務。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以外幣收付之保險相關業務。
  2.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前項業務,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其總公司為財產保險業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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