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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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時,應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 2.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 3.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4 條的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可以將前條第一項的各項業務委託給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是在台灣境內成立的外國保險業的分公司來代為處理。在進行代理處理時,受委託的機構應該將處理的業務列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統計範圍內。 受委託機構可以代理處理的業務範圍包括兩岸保險業務,這些保險業務是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在金管會的許可下進行的。代理處理這些業務的控管作業應該根據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的相關規定進行,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進行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的各項業務時,如果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營業費用,那麼這些收入應該算作受委託機構的所得,並且需要按照相關規定進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分公司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規
- 對價名詞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3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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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