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8 條,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應該要求其在限定的期限內改正,或者處以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若情節嚴重或者在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的情況下,主管機關也可以限制其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範圍,要求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開辦保險商品,解除經理人或職員的職務,或取消或撤銷其特許經營權。這些情況包括: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的業務: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只能從事該條規定的業務,如果執行其他業務,就會觸犯該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的規定: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的辦法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責任遵守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的規定,若違反這些規定,就會被視為違法行為。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的規定: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的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義務遵守第八條的相關規定,如果違反這些規定,也會被視為違法行為。 以上三種情況如果被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主管機關發現,就會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要求分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改正,或者處以罰鍰,並且在情節嚴重或未改正的情況下可能被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開辦新的保險商品,解除經理人或職員的職務,甚至可能廢止或撤銷其特許經營權。 參考資料: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12月31日)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十五(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12月31日)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12月31日)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第二十二條之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定明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及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等規定之罰責。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第二十二條之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定明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及違反不得從事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等規定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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