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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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並得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廢止或撤銷其特許: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之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前條準用第八條規定。
深度解讀
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8 條,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若符合以下情況之一,主管機關應該要求其在限定的期限內改正,或者處以新台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若情節嚴重或者在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後仍未改正的情況下,主管機關也可以限制其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範圍,要求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開辦保險商品,解除經理人或職員的職務,或取消或撤銷其特許經營權。這些情況包括: 一、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以外的業務: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三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只能從事該條規定的業務,如果執行其他業務,就會觸犯該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業務、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的規定: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分公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二十二條之十三條文
- 第二十二條之十五第二項條文
- 第八條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8 條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3 條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5 條條文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7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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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