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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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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 2.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9 條共有兩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中提到,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如果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將會受到罰款處罰。罰款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2. 第二項規定中提到,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還應該要求該分公司在一定期限內辦理相關事項。如果該期限屆滿時,該分公司仍未辦理,主管機關有權繼續限期要求其辦理,並且每次限期之間,罰款金額將增加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直到該事項完成為止。 以上的解釋參考了最新的《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立法沿革 1

(1040122 增訂)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或報經金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報告,或變更機構名稱、機構所在地、負責人、營業所用資金、受讓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罰責規定。   三、考量依第一項規定處置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屆期未辦理情事,為適當導正,爰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1040122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務或財務報告,或變更機構名稱、機構所在地、負責人、營業所用資金、受讓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暫停營業、復業或終止營業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之罰責規定。   三、考量依第一項規定處置後,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有屆期未辦理情事,為適當導正,爰參照第二十二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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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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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9 條規定:「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之十七準用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提供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