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 條規定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相關規定的罰則。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如果違反管理辦法中的任何一項規定,包括違反關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的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隱匿或毀損相關文件或妨礙、拒絕機構的檢查、違反投資外幣有價證券的種類或限額規定等,將面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受到罰鍰後仍然不改正,則可根據原有罰鍰的數額連續處以二倍至五倍的罰鍰。而且,如果情節很嚴重,還可以進行以下處分:一是停止其一段時間的業務,二是廢止其特許。 最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規行為,導致損害,負責該行為的人應予以求償。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際金融業務相關法令》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並維護金融秩序及兼顧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本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立法理由一、配合銀行法修正提高罰則,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 二、為求條文語意明確,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連續處罰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予以求償。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並維護金融秩序及兼顧依法行政原則,爰增訂本條。
一、配合銀行法修正提高罰則,修正提高第一項序文之罰鍰額度。 二、為求條文語意明確,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無故對主管機關指定檢查之人詢問時,不為答復」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連續處罰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予以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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