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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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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2. 2.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3. 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深度解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 條規定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相關規定的罰則。根據第一項的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如果違反管理辦法中的任何一項規定,包括違反關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的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隱匿或毀損相關文件或妨礙、拒絕機構的檢查、違反投資外幣有價證券的種類或限額規定等,將面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受到罰鍰後仍然不改正,則可根據原有罰鍰的數額連續處以二倍至五倍的罰鍰。而且,如果情節很嚴重,還可以進行以下處分:一是停止其一段時間的業務,二是廢止其特許。 最後,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如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規行為,導致損害,負責該行為的人應予以求償。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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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 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