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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2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中之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於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隱匿、毀損有關文件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三、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或限額規定。
  2.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 二、廢止其特許。
  3.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依前條或前二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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