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1條的規定: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可以委託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的銀行(即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前條第一項所列的各項業務。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時,應該將相關業務的帳目列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2.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可以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的業務範圍包括兩岸金融業務,而這些業務的控管作業應該依照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同時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3.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各項業務時,如果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了合理的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那麼這些收入應該列為指定銀行的所得,并根據相關規定申報繳稅。而如果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那麼代為處理各項業務的費用不得以費用的方式列支。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協助台商加強運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成為海外及大陸台商資金調度中心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各項業務(包括兩岸金融業務),均得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以提高其處理效率。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兩岸金融業務相關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等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相關稅務之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協助台商加強運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成為海外及大陸台商資金調度中心之政策目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放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各項業務(包括兩岸金融業務),均得由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以提高其處理效率。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兩岸金融業務相關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等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相關稅務之處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