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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2.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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