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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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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2. 2.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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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規定如下: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涉及利害關係人授信時,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的規定。 2. 如果違反了前項規定中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的規定,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

立法沿革 2

(0860925 增訂)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屬總行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人格,其所辦理之授信業務仍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整體而言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求明確,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準用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0950106 修正)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銀行法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準用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規定,納入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並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提高罰金金額。

(086092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屬總行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人格,其所辦理之授信業務仍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整體而言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求明確,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準用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0950106 修正)

一、銀行法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準用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規定,納入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並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提高罰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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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