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規定如下: 1.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在涉及利害關係人授信時,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的規定。 2. 如果違反了前項規定中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的規定,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資料: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5-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屬總行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人格,其所辦理之授信業務仍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整體而言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求明確,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準用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違反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銀行法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準用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規定,納入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並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提高罰金金額。
一、本條新增。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屬總行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人格,其所辦理之授信業務仍應與銀行各單位授信合計,整體而言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求明確,爰參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準用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銀行法八十九年修正時已就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增訂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爰修正第一項有關準用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相關規定,納入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條之五規定。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四之罰則,並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提高罰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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