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2條的規定,金管會可以在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的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進行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當金管會採取必要處置措施時,應立即公告並在公告後十天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果立法院不同意,該處置措施即失效。 處置措施的原因消失時,金管會應立即解除該處置措施。 參考資料: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80031
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聯合國依聯合國憲章所採取之行動,依據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應全力予以協助(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參照),故聯合國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之決議,因應國際情勢之需要,仍應尊重並配合之,以善盡我國之國際責任。第一項明定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或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採取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三、第二項定明行政院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亦應即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對於聯合國依聯合國憲章所採取之行動,依據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應全力予以協助(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參照),故聯合國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之決議,因應國際情勢之需要,仍應尊重並配合之,以善盡我國之國際責任。第一項明定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或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採取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三、第二項定明行政院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亦應即解除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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