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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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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第 5-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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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
核定
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
法人
、團體、機關、機構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依前項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
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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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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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銀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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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證券商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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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之一 保險業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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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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