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6條規定,當中華民國境內的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尋求融資時,必須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的相關法令進行辦理。這表示在進行境內外金融交易時,必須符合相關法律的要求和限制。 參考資料: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最新修正草案(金管會公告)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相關解釋(金管會網站)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立法理由補充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免放款予境內之業務,影響國內之貨幣供給、外匯管理及賦稅公平,並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之融資與國外銀行對國內之融資,兩者立於相同之基礎。
補充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免放款予境內之業務,影響國內之貨幣供給、外匯管理及賦稅公平,並使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國內之融資與國外銀行對國內之融資,兩者立於相同之基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