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8條,以下是該條款的釋義: 第1項: 根據第1項的規定,以下貨物或勞務的營業稅稅率為零: 1. 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給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的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範例:一家位於課稅區或保稅區的營業人向一家在自由港區運營的公司出售用於該公司業務的商品,這些商品的營業稅稅率將為零。 2.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給外銷廠商在自由港區存入以供外銷的貨物。 範例:一家位於保稅區的營業人向一家外銷廠商出售在自由港區儲存的商品,這些商品的營業稅稅率將為零。 3. 課稅區營業人銷售給保稅區廠商在自由港區存入以供外銷的貨物。 範例:一家位於課稅區的營業人向一家在保稅區存入商品以供外銷的公司出售商品,這些商品的營業稅稅率將為零。 4. 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相關的勞務。 範例:一家位於課稅區或保稅區的營業人提供與自由港區事業相關的服務,這些服務的營業稅稅率將為零。 第2項: 根據第2項的規定,自由港區事業、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給以下對象的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稅率也為零: - 自由港區事業、另一個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事業; - 外銷廠商未將貨物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 範例:一家位於自由港區的公司向自由港區內的另一家公司、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的公司,或是尚未將貨物輸往課稅區的外銷廠商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這些商品或服務的營業稅稅率將為零。 以上釋義的資料來自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8條以及根據該條款的相關案例。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結束港區內之營業時,有關設備及餘存貨物短少時之稅費處理。 二、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存貨,進口時未課徵相關稅費,其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應視處分方式徵免稅費,如經盤點結算有短少情事,無論原因為何,皆應補徵有關之稅費,以防止短漏行為。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二、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四、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該自由港區事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事業,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序文明定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之情形。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保稅區營業人,指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第一款及第三款課稅區營業人,指上開保稅區及自由港區以外,應課徵內地稅之境內領域營業人。 (三)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並增列自用機器、設備,俾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免徵稅費之主體相符。 (四)增訂第二款。第二款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園區事業之產品或勞務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之情形;復鑑於自由港區事業多為從事物流倉儲業者,為鼓勵營業人銷售貨物與廠商後存入自由港區事業得享營業稅零稅率,俾促使自由港區成為外商及本國廠商在臺採購或運籌之物流配送中心,爰予增列。 (五)增訂第三款。第三款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轉供其他保稅區營業人製造、加工或出口之貨物,亦屬與其營運有關之貨物,得適用零稅率;復為便利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外銷貨物,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爰予增訂。 (六)增訂第四款。為利國內課稅區、保稅區與自由港區間之整合運作機制,爰予增訂。
一、本條明定自由港區事業結束港區內之營業時,有關設備及餘存貨物短少時之稅費處理。 二、自由港區事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及存貨,進口時未課徵相關稅費,其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應視處分方式徵免稅費,如經盤點結算有短少情事,無論原因為何,皆應補徵有關之稅費,以防止短漏行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序文明定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之情形。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保稅區營業人,指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第一款及第三款課稅區營業人,指上開保稅區及自由港區以外,應課徵內地稅之境內領域營業人。 (三)第一款由原條文第一項移列,並增列自用機器、設備,俾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免徵稅費之主體相符。 (四)增訂第二款。第二款參照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園區事業之產品或勞務售與外銷廠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之情形;復鑑於自由港區事業多為從事物流倉儲業者,為鼓勵營業人銷售貨物與廠商後存入自由港區事業得享營業稅零稅率,俾促使自由港區成為外商及本國廠商在臺採購或運籌之物流配送中心,爰予增列。 (五)增訂第三款。第三款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轉供其他保稅區營業人製造、加工或出口之貨物,亦屬與其營運有關之貨物,得適用零稅率;復為便利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外銷貨物,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爰予增訂。 (六)增訂第四款。為利國內課稅區、保稅區與自由港區間之整合運作機制,爰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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