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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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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利事業或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證明函或准函,並通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一、營利事業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證明函。 二、營利事業經查獲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 三、營利事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示租稅獎勵表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證明函。 四、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函。
  2. 2.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證明函或核准函者,營利事業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免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自免徵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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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
  • 經查名詞
  • 第三條至第五條條文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四條條文
  • 營利事業所得稅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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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9 條規定:「營利事業或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或核准函,並通知主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